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
事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相對人 莊炳煌
簡嘉慧 易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經教育部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台技(一)字第0960098
059號函核定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朝榮。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643,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
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0月20日基院義95執全清字第2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100年3月15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於催告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程序中函覆相對人等如對於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有疑義,應以起訴方式向本院行使權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此有本院100年4月25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第65號函附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號卷可稽。本院復以100年6月14日基院義100司聲安字第122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意見,如有意見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到院。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7799號函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莊炳煌100年6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處分之聲請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及學校並非財團法人部分。查聲請人之名稱原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此有教育部96年6月23日台技(一)字第0960098059號函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證他字第47號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名稱既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改制,其法人格乃屬延續而屬同一,是相對人莊炳煌陳稱聲請人非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或95年度存字第3號之提存人並非無疑一節,尚非可採。又關於相對人莊炳煌稱學校並非財團法人本人云云,核與前揭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無礙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適格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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