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告 郭義明 訴訟代理人 呂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購買教學教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並於99年7月5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上開價金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3,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訴外人麒仕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繳付至99年10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經核尚欠10萬2,400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99年6月底騏仕公司業務員即證人 李奇 前來被告家中向被告推銷家教教學,其向被告稱:家教每科1個月1,800元,兩科優待3,200元,1個星期2次,每次2小時,1次購買3年另有折扣。被告於是出於為子女聘請家教老師之意思而與證人李奇簽立系爭申請表,被告並非係向證人李奇購買教學書籍,且被告與證人李奇言明先聘請家教3個月試看看,再視子女段考成績決定是否續聘,且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時,該申請表下方「特約商填寫欄」係空白的,並未記載任何文字,爰請求撤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錯誤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訂購單、同意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李奇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由公司小姐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小姐再將資料交給我,因為公司是從事多媒體教學及家教業,我是負責多媒體課程及家教教學。約在99年6月底,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去被告家,當時只有郭太太及小孩在家,當時我是介紹多媒體課程給小孩看,後來郭先生有回家,被告決定購買多媒體課程,當時我記得價錢是10萬8,00
0元,郭先生說要刷卡,後來郭太太說要再考慮一下,我有向他們介紹可以分期,但一次繳清比較便宜,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事後我有再以電話跟郭太太聯絡,向郭太太確認是否要購買多媒體課程讓小孩學習,郭太太說他已經跟郭先生講,叫我直接找郭先生,私就撥電話給郭先生,並跟郭先生約在99年7月1日在郭先生工作的地方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改稱郭先生簽的分期付款申請表是99年7月5日,.
..當時郭太太還同時購買家教服務24次課,總共2400元。
」「我是在99年7月10日將被告訂購的書籍送至被告家,郭太太只有反應為什麼這麼多,我是向她解釋這是到國三的。郭先生是在99年10月21日打電話到公司要求續聘家教老師,後來郭太太是無法接受要繳庭教師的費用還要再繳分期的費用,我有回撥電話給郭先生解釋,家教部分期滿後再按鐘點費計價,但郭先生無法接受就掛電話。」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向證人李奇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被告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欲撤銷者,限於該錯誤或不知情事,非因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者,始得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
概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
五、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為子女聘請家教老師之意思而與證人李奇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惟揆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同意書上所載,被告與證人李奇間之交易標的是購買「教學教材」,顯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符而發生錯誤,惟被告已自陳:「證人拿表格來讓我簽的時候,當時我佷忙,我有向證人表明我信任他不可以欺騙我,我是以聘請家教來簽申請表,...」、「同意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當時同意書上是空白的,我簽同意書並不是要購買書籍,是要聘家教,當時是因為李奇到工地找我,當時我很忙,我不疑有他,所以就簽名了,我承認這個部分我有疏失。」(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錄),是縱使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為子女聘請家教之意思而與證人李奇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同意書,然其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其內心意思不符一事,本可輕易察覺而免為錯誤之表示,惟其竟仍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簽署。又若被告果真僅在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前,產品為空白,係在其簽名後,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由證人李奇自行填載,以致客觀之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不一致,則此表示行為錯誤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易言之,被告既確實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為簽名行為,縱其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該錯誤不知,亦係源於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上開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錯誤及為撤銷之抗辯,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22日為寄存送達,依規定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故其翌日為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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