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女友 朱秋芳 與甲○○係鄰居。丙○○因不滿甲○○對朱秋芳之母出言不敬,於民國94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帶同其友人即被告乙○○、丁○○、戊○○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5鄰大坑124-1號住處質問甲○○。甲○○見對方人多勢富,心知情勢不妙,即先以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到場。後來,雙方一言不合,丙○○、甲○○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乙○○、丁○○、戊○○在旁見狀,亦出於與丙○○之傷害犯意聯絡,出手協助丙○○,共同對甲○○拳打腳踢,並將甲○○追打至門外,迄警方到場才停手。最後甲○○受有右頭頂皮下血腫約3x3x1公分、右手背裂傷約4x1x1公分、左小腿表淺擦傷約3x1公分之傷害。丙○○亦受有右食指擦傷約0.3x0.2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約20x12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3處,各約20x1公分之傷害。又丙○○、丁○○於追打甲○○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甲○○恫稱:出門要小心,要不然在哪裡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甲○○乃心生懼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甲○○所涉傷害丙○○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丙○○、丁○○另涉恐嚇犯行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苗簡字第614號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丁○○、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