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異議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給相對人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7月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規定之公司事件。而非訟程序之裁定及抗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再抗告法院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是本院受理本件公司重整程序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於法無違,從而本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本件公司重整程序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等語,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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