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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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甲○○應向花蓮縣吉安鄉永安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幫助詐欺罪名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一審判決已經摒棄不採之陳詞否認犯罪,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等行為後之裁判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既無不當,自無庸予以撤銷。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
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目前有84歲之老母賴其維生(見本院卷第26頁勤區警員 范會勇 向本院提出「戶口查察通報單」之記載),如被告於一年內向花蓮縣吉安鄉永安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對地方有所助益,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義務勞動為條件,如被告甲○○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於一年內向花蓮縣吉安鄉永安社區為上開義務勞動,應由永安社區或當地管區派出所將其不履行或不為適當履行之事由向最後住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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