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鄭景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被告鄭景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義德街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義德街口,因後座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力達會有酒精,不知道喝二杯就會超過標準了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2年7月16日21時3分許機器歸零,於102年7月16日21時4分許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此外,復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直線測試時,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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