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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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開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轉讓禁藥之次數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