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一號上訴人即原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翁健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健男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桐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判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請求楊健男、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健男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楊健男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當事人間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因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刑事訴訟部分關於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上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請求楊健男、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楊健男背信)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楊健男被訴背信部分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楊健男背信部分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對背信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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