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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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546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係規定仍准予易科罰金,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予易科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犯毀棄損壞罪,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依前引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定執行刑後之刑雖逾六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罪之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所犯毀棄損壞罪,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該罪之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上述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應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即應適用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減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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