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丙○○、生母甲○○於民國70年12月31日離婚,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生母行使負擔,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生母離婚後,即未再供給聲請人生活費用,亦未曾探視聲請人,聲請人雖從父姓卻未識其父,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有事實足認乙○○之姓氏對其人格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權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相對人即生母甲○○到庭供證屬實,相對人丙○○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執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乙○○於父母離婚後雖從相對人丙○○姓氏,惟其生活均由生母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丙○○始終未負擔乙○○之扶養照顧責任,彼此甚為陌生,乙○○與相對人丙○○一方之親屬關係亦極為疏離,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乙○○顯非有利,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