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
9行「1.02毫克」為「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因而肇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並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