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依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並業已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第2、3頁)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就本件肇事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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