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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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 辰洋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煒翔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複代理人 賴盈志 被上訴人閎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貫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MP3共3,050pcs(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38元,且於商品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註明應於交貨前3日以現金付清尾款;詎料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完成後,請被上訴人依約於交貨前以現金支付尾款75萬0,986元時,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給付,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17日以中和民富街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訴外人ACES美語補習班(下稱ACES補習班)之需求向上訴人訂製系爭貨物,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訂製始產製系爭貨物,並約定於101年1月13日交貨,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屬有特定給付期限之雙務契約,因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前3日提出包括報關文件、提單、完成製作及裝箱之照片等交貨通知,以兩岸三地之交易模式,僅報關即需3日時間,是上訴人實無法於101年1月13日交貨,且上訴人逾期交貨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況且被上訴人委託友人 林偉通 於101年1月13日至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貨物之大陸工廠觀看,發見是日系爭貨物相關貨料仍未到廠而未能完成系爭貨物;是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供ACES補習班舉辦活動之用,上訴人給付遲延後,ACES補習班即於101年1月15日以重要聲明向兩造提出2解決方案,一即取消訂單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失,另則限於101年1月16日由大陸出貨,並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出貨給ACES補習班,惟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貨,致被上訴人遭ACES補習班取消系爭貨物之訂購,被上訴人即無再受領系爭貨物之實益,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未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交貨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如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期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即無支付本件價金尾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3頁):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
⑵交貨說明:
①下訂當日T/T訂金50%後連同訂單生效,並隔日計算製造生產時間3週。
②進口報關時間,3-5個工作天(產品內含電池,需獨立貨機運送。)。
③工廠成品交貨前3天,T/T尾款付清。
④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額外提供6-12小時,給予甲方(即上訴人)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時間。
⑤製造產地中國。
⑶其他說明: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正式成
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
㈡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再以傳真方式,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下訂,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數量3,050pcs、單價335元。
⑵備註:
①付款方式:預付30%訂金,70%現金出貨(或依彼此協商方式付款)。
②大貨交期:101年1月13日前。
㈢被上訴人於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就其上
備註之付款方式及大貨交期為異議或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改,而同意接單。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依系爭訂購單內容,預付30%訂金即32萬1,851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匯款單、出貨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4、39-41、44-46、58、59、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約於交貨前以現金支付尾款,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75萬0,98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契約書之尾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書,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部分: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固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成系爭貨物供給被上訴人而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然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雙方依下列內容共同訂定商品合約書,…甲方(即上訴人)供應下列數位產品提供乙方導入其客戶來銷售產品,…」(見原審卷第6頁),顯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製作系爭貨物後交付被上訴人銷售予其客戶,核與兩造不爭執本件訟爭之貨物確由訴外人ACES補習班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由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訂購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再觀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訂金32萬1,851元所簽發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備註欄記載: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辰洋所有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無異議簽收在案,亦有該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兩造間之交易乃上訴人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被上訴人為取得所有權以便銷售,上訴人亦重申被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前仍保有所有權,故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貨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開意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為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契約書之尾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兩造先行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再由被上訴人傳真系爭訂購
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依系爭契約書其他說明項「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正式成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則系爭契約書內容與系爭訂單內容相佐時,自應以訂單內容為基準(屬新要約),而上訴人復對系爭訂購單(即新要約)內容無異議(即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改內容),並同意承接該訂單,嗣亦依訂單內容收受30%訂金,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應認兩造間已按系爭訂購單內容及系爭契約書中未與系爭訂購單相佐之補充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兩造於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訂購單並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時(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就系爭貨物達成合意之內容,包括系爭訂購單所載之數量、單價、預付30%訂金、70%現金出貨、交貨期限為101年1月13日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工廠成品交貨前3日付清尾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原約定被上訴人於大陸工廠出貨前3日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固非無據。
㈡惟查,上訴人陳稱:本件自伊要求大陸廠商備料以來,以迄
完成交貨之際,被上訴人即以原契約或原訂單不存在之「驗貨」權利,刻意規避付清尾款之義務,而伊為促成交易之順利,已容認其前往驗貨,豈知被上訴人驗貨後任意指摘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貨物,且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確實有去大陸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觀諸上訴人提供大陸工廠即深圳市歐昂電子廠資料予被上訴人前往驗貨之電子郵件並記載:被上訴人驗完貨要簽收,大陸工廠即會通知上訴人支付尾款,依照合約被上訴人之貨款必須到位轉匯後,大陸工廠才會安排出貨等語,亦有上訴人101年1月12日下午16時23分傳送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履行中,於此時已合意變更為被上訴人於大陸工廠出貨前有驗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無驗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交貨前3日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伊委託友人林偉通於101年1月13日至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貨物之大陸工廠觀看,發見是日系爭貨物相關貨料仍未到廠而未能完成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林偉通出具之看貨聲明稿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否認該看貨聲明稿證物之真正,上訴人並主張伊所委託之大陸工廠已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與包裝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21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44頁),1張為員工生產照片,另2張固為系爭貨物,然未見包裝完畢,且數量顯然不足3,050個,已難認上訴人之大陸工廠於101年1月13日時已完成全部系爭貨物之製作及包裝,已達可出貨之狀況。雖上訴人依原審通知提出大陸工廠於101年1月13日完成系爭貨物之驗貨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47、48、60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係101年1月13日大陸工廠已完成系爭貨物之照片,則此9張照片是否得以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已完成系爭貨物,要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4時54分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為星期五)下午15時30分始將訂金匯入伊帳戶,因已逾當日銀行轉匯作業時間,伊需於100年12月26日始能將貨款轉匯工廠,工廠於收到貨款隔日即自100年12月27日起始能起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生產作業3週時間(生產作業時間3週,見原審卷第7頁之交貨說明⒈),伊連元旦假期加假日均計入工作日,則交貨正確時間參考為101年1月17日,還要加上3-5日進口報關時間,伊都要求工廠趕工提早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原亦認101年1月17日始為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13日已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更屬存疑。末以,兩造均不爭執所稱「驗貨」係由被上訴人驗全部的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在大陸工廠驗貨,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驗完貨後自行簽收,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前往看貨(應為驗貨),均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工廠驗貨並經被上訴人簽認驗貨通過之有利證明,則上訴人顯於101年1月13日即系爭契約書(包括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交付期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自屬有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書,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抗辯:自101年1月14日(約定履行期屆滿翌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先於101年1月15日因被上訴人之客戶ACES補習班表示仍願再給兩造一次機會,故要求全部退貨退還訂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積極補救「至遲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完成出貨至美語補習班」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重要聲明可佐(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訴人對收受前開重要聲明並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然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交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未交貨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多次具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6、72頁),迨101年8月15日始具狀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1頁);雖上訴人另主張101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係傳真ACES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資料予上訴人等語,並有ACES補習班取消訂單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亦自 陳伊知 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係要給ACES補習班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為交付ACES補習班之用,事後ACES補習班對被上訴人取消該訂貨,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ACES補習班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時,依一般情理,亦應會同時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月20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事實之自認,是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於10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未交貨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堪採信,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75萬0,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