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就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詳後述),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 郭彥宏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葉峻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 張為榮 、 蔡正雄 2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即屬一行為而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不符自首部分: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員警郭彥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在路邊路檢,看到一部車子車頭毀損,還行駛在快車道,所以我們就開巡邏車追這部車子,從梧棲追到沙鹿的中棲、光華路口,攔下被告的車以後,有詢問他車頭毀損的原因,但是當事人當時保持沉默沒有回答...我總共問他二次,第一次詢問時是剛攔下車的時候,當時剛好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說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我問他有無發生車禍時,他沒有回答,後來我請被告下車酒測...,測完後我再問他一次有無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回答有,我再追問他是在何處發生車禍,被告說是在中棲路上,我又問他有無報警,他說沒有,我再問他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停車,他說沒有,所以我就逮捕被告。在他沒有承認他就是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車禍的肇事人之前,我無法確認被告就是本案車禍的肇事人,但是是懷疑,我懷疑他就是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的肇事人,我的懷疑是因為路檢的地點剛好是在車禍發生的下一個路口,攔下車的同時就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當庭表示對證人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僅說明是因為證人問伊是否發生車禍時,同時在接無線電,所以伊沒有立即回答證人,伊等證人講完無線電才回答證人等語(見同卷第57頁、59頁反面),是本件係證人即警員郭彥宏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而自後追趕攔檢,於攔停後復發現車輛上有血跡,及於密接時間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且路檢地點與車禍地點相距不遠,而已對於被告是否為該車禍之肇事人產生合理懷疑,乃進一步向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何處發生車禍、有無報警、車禍發生後有無停車,經被告一一回答後,確認被告即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當場予以逮捕,且依照警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的車輛照片,被告右前方擋風玻璃有嚴重裂痕,且右前車頭也嚴重毀損,前方車牌遺落,是以肉眼觀察即可合理懷疑是甫發生車禍之車輛,證人所述其已經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堪以採信。警員既然在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因此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自難認被告據實回答警員的問題,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僅屬自白,起訴書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峻享為二專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為榮騎乘並搭載蔡正雄之機車發生嚴重撞擊,致被害人張為榮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之傷害;蔡正雄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右股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足截肢並右小腿軟組織嚴重缺損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微,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而罔顧被害人性命安全逕自逃逸,幸而警方恰巧在鄰近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且執勤警員敏銳機警,始立即查獲被告,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被害人蔡正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張為榮由其妻 蔡張素貞 具狀表示其受傷極為嚴重,須長期療養,目前無法正常言喻及談論和解相關事宜,刑度部分由本院審酌,並提出101年6月1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為憑(醫師囑言:…病人目前因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意識混亂,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照顧,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判處被告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34號被告葉峻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享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飲用台灣啤酒鋁罐裝4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即3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為榮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正雄,沿文匯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嚴重撞擊,致張為榮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之傷害;蔡正雄受有頭骨骨折並氣腦、右股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足截肢並右小腿軟組織嚴重缺損之傷害(其2人均被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住加護病房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峻享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張為榮、蔡正雄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另萌生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葉峻享所駕駛之7270-N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行跡可疑,因而追攔,並在中棲路與光華路口攔下該車。因發現葉峻享有濃厚酒味,爰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24MG/L),於進行酒測時,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中棲路一段與文匯街口發生交通事故,遂詢問葉峻享是否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葉峻享坦承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向員警表示其未於現場報警而逕自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峻享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一般診斷書2份│張為榮、蔡正雄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張為榮發生車禍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蕭連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