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沈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陳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與大灣路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90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9月27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59號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與大灣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815元,及受有至少2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共47,798元(計算式:23,889元×2月=47,798
元),並因身體受傷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原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33,3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759號機車雖有碰觸穿越馬路之原
告,然碰觸非常輕微,原告順勢跌坐在地,根本不可能造成
原告聲稱之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其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乃以糾纏、及投訴醫療人員為要脅所取得,與實際傷勢不相
符,其主張因身體受傷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
屬無據。另原告於夜間視線不良情況下,未遵行秩序通行斑
馬線,竟任意穿越道路,造成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地1項應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責任。又原告無法
提出工作證明,其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實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759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當時
天候濕潤、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不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適原告徒步穿越大灣路由南往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
西端行人穿越道往西5、6公尺處之由東向西行向之大灣路北
側外側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撞倒在地,受有頭部
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61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7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爭執者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與否,就
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傷之事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
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
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815元,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05年9月27日,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外科之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頭部外傷、軀幹
及四肢多處頓挫傷;病人於105年9月28日0時6分至本院急診
求治,經診治後於105年9月28日1時18分離院,宜門診追蹤
治療。復依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急診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
:後頭皮鈍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前臂、雙手挫傷,
右膝、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病人於急診到院時間,105
年9月28日21時8分,急診離院時間,105年9月28日22時25分
。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時間交互比對
,僅105年9月28日於成大醫院急診外科支出醫療費用4,126
元,及同日於奇美醫院急診科支出之醫療費用6,648元兩筆
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所受傷勢與就診科別相符,有成
大醫院105年9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106年8月
25日診斷證明書、收據、成大醫院欠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稱:因為伊在成大醫
院有爭議,且因成大醫院看得不仔細,伊聽人家說奇美醫院
診斷很詳細,所以105年9月28日又去奇美醫院看了一次云云
。惟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皆為臺南地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評鑑為醫學中心層級之醫院,就身體外傷之診療醫術應無分
軒輊,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就同一傷勢、病症於同一日分至不
同醫院診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有其必要性,且觀諸上
揭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醫師
囑言皆相似,是應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之成大醫院醫
療費用4,126元由被告負擔方屬必要、合理。從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26元堪信屬實,應為可採。
至於超過4,126元部分醫療費用,經比對原告所提其餘醫療
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科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皆不相符,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超
過4,126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未盡舉證之責,無足採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於群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超鋁業公司
)擔任包裝員之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其約2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23,889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7,798元(計算式:23,889元×2月=47,7
98元),固提出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群超鋁
業公司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惟觀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5
年9月28日0時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後於105年9月28
日1時18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急診到院時間,105年9月28日21時
8分,急診離院時間,105年9月28日22時25分。有成大醫院
、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酌醫師囑言未有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記載,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有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告雖提出其與群超鋁業公司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及群超鋁業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欲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即105年間仍任職群超鋁業公司工作,因
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遭公司解雇而有工作損失云云。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超群鋁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茲證
明原告「105」年9月2日至「105」年10月2日任職於群超鋁
業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亦記載勞資爭議案
件申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調解會議起迄日期為「10
5」10月8日,原告每月薪資為「23889」元等情,惟經本院
函詢群超鋁業公司有關原告究係何時任職於該公司,經該公
司回覆本院,原告乃係「104」年9月2日到職,於「104」年
10月2日離職,該公司曾出具證明書一式2份,一份正本給原
告、一份正本公司留存等情,有群超鋁業公司說明函1份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有關原告與群超鋁
業公司勞資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回覆檢附台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解紀錄,其上調解會議起迄時間為「104」10月8
日等情,有台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係於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任職於群超鋁業公
司等情無訛,而系爭事故於105年9月27日發生,原告早已從
群超鋁業公司離職,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
工作而遭群超鋁業公司解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於群超鋁業公司上班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47,798元云云,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為頭部外傷、軀幹四肢鈍挫傷,有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發生系爭
事故時任職群超鋁業公司,目前無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汽車一
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係因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33,387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759號機車於夜間有照明,但視距不良
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擊原告,而原告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路口,於徒步穿越大灣路時,竟
行走在交岔路口西端行人穿越道往西約5、6公尺處之由東向
西行向之大灣路北側外側車道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確認,是原告穿越馬路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則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2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20%之賠
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301元【計算式
:﹝(4,126元+10,000元)×(1-20%)﹞=11,301元,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
,有起訴狀狀首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註記與被告簽名在卷可
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01元,及自106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