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李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借款
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9,483元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3元,及其中69,483元自94年12月
8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部分,雖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
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
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其他費用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