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賴永漳
訴訟代理人 張純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
東往尚德街行駛,行經尚德街117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過失撞及當時暫停於上開路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 石尹華 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因
訴外人石尹華有承保原告之第三人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經
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975元
(包含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13,570元、工資7,654元、
塗裝12,7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肇事責任訴外人謝宗明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
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2,5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
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
略以:「我由德化街往尚德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看見右
前方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有小朋友開啟右後車門上車,小
朋友上車後門是開著的,我已經要開到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
旁,此時對向也有車,我會車,可是我車子右側車身與路邊
停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車子沒
有移動」等語,核與訴外人謝宗明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之陳述
略以:「我太太昨天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今日準備出門
,我兒子於左後門開門上車,兒子上車後,來不及將車門關
上,此時左後方開來一台貨車,貨車右側車身與我自小客車
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受損,車子都沒有移動、無人受傷。有標
繪」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事故現場到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之內容:「
1車(按: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身與2車(按:訴外
人謝宗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受損」等節
相符。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於德化街,由
西向東往尚德街行駛,訴外人謝宗明則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
於尚德街117號處,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訴外人謝宗明
駕駛之車輛於原告系爭車輛經過時,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
,而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證被告駕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且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無疑。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
出修理費共計42,594元,其中工資為7,654元、塗裝為12,75
1元、零件替換則為22,18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送修之修車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確有實際修理而由修車廠開
立之銷貨明細發票以資佐證。又根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顯示: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為107年7月,直至108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1年又25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年又1月之期間為計算
基礎。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元【計算方式:22,189×0.369=8,188,22,189-8,188
=14,001,14,001x0.369x(1/12)=431,14,001-43
1=13,570】,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塗裝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3,975元(計算方式:13,570+
7,654+12,751=33,97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宗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參諸卷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顯示案發地點天氣晴、無障礙物、未設置交通標線等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併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訴外人謝宗明於
案發地點路邊停車之處,僅為雙向單線道,路面中間以雙黃
實○○○區○○○○道。而或因系爭車輛右側另有停放一普
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顯然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示:應緊靠路邊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40
公分之規定,反而係停放於案發處距路面邊緣顯然超過40公
分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之照片)。又因系爭車輛為休旅
車,車輛寬度較一般普通小型車為寬,以訴外人謝宗明前揭
停放系爭車輛未能緊貼路面邊緣之方式,勢將造成該路段本
已狹窄的單線道更形狹隘,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本件案發
位置即尚德街117號處之路邊既有另一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路邊,訴外人謝宗明於選擇路邊停車之位置時,即應考量此
情另擇一路邊未有其他障礙物而能緊靠路面邊緣之位置停放
車輛,詎訴外人謝宗明未慮及此,逕以自身方便之考量而停
放於案發處,致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極為狹隘,已先可評價
為訴外人謝宗明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而具有過失甚明。況且,汽車臨時停車時若欲
開啟車門,必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確規定,而根據卷附照片顯示案發道
路既已為雙向單線道,甚為狹窄,訴外人謝宗明之系爭車輛
若將左側車門打開,同線道之左側路面寬度即更形狹窄,甚
至不容一台普通小貨車能在未壓到雙黃實線之情形下,通過
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此觀卷附照片呈現「若系爭車輛左側車
門敞開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該車右側已與系爭車輛接觸
之情形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輪胎猶壓在雙黃實線上方
」一情,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之照片)。從而,訴外
人謝宗明停放系爭車輛之路面寬度既已如此狹隘,開啟車門
時即應謹慎注意後方來往車輛,於後方有車輛欲通過時,復
應由其先行。然訴外人謝宗明捨此不為,逕放任其子於後方
存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欲通過時,驟然開啟車門未由上開小
貨車先行,適逢該路段對向車道剛好另有一車輛行經案發處
,致上開小貨車因欲會車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謝
宗明任由其子開啟車門而未為一定注意之舉措,亦顯與本件
碰撞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訴外人謝宗明之上開放任
行為同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門開啟之相關規定,
而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初步分析研判肇事責任,認「訴外人謝宗明開啟車門不當,
亦為肇事之因素之一」之判斷,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訴外人謝
宗明於本件與有過失相符。綜合上開敘述與分析,足認兩造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70%,訴外人謝宗
明則負過失責任30%,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
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782元(計算式:33,975x0.7=2
3,7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975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3,78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2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