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13號
原   告  陳炳寬
被   告  戴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3段近文心南路時,將車停放在中投西路3段路旁引擎
熄火,因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不慎碰撞後方同向欲起駛之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5,000元(零件費用9,500元、工資11,500元、烤漆費
用14,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係起步行駛車輛,有
優先路權,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未注意讓其
他車輛先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元。(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路邊停車,停在白線內,系爭車輛原
停放在被告正後方,後來系爭車輛內之乘客要去餐廳吃飯,
乘客下車後,系爭車輛就往前行駛,被告下車門時有往後看
,但發現後方號誌是紅燈推斷沒有車會駛來,而且被告也以
為原告是停在被告後方不會往前開,沒有想到被告一開車門
,系爭車輛就衝上來撞到被告車輛,因為被告車子是靜止的
。對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12曰中市交裁管字第
1090051820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結果,被告有與鑑定委
黃志軒 聯絡,黃志軒說鑑定意見僅供參考而已,並非百分
之百,原告車輛是路邊起步行駛中,被告如何能預防,要被
告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很難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
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3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500
元、工資11,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3、133-13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91-93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復不爭執本件車禍伊應
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因此車禍受有損壞(見本院卷第
76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本件車禍
其具有過失,然辯稱:鑑定意見僅供參考,並非百分之百
,系爭車輛是路邊起步行駛中,被告如何能預防,要被告
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很難接受等語。經查:
1.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駕駛TDB-7876號計程車行駛中投
西路,我停在路旁引擎熄火,打開左前車門要下車,對方
3255-X3自小客車由左後方行駛出來,速度很快撞到我左
前車門,我要開車門前,有看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即原告
於警詢時所述:「我駕駛3255-X3自小客車由中投西路(
文心南路1345號)路旁暫停,等乘客下客後,我起步要進
入中投西路,對方TDB-7876計程車在我前方路旁突然打開
駕駛座車門,致我車右前車頭撞到計程車左前車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實係自被告
車輛後方路邊停車後、再起步往左進入道路,該原告駕車
之行為並未影響同向停放前方之被告車輛甚明。而自始即
將引擎熄火停放在前方路邊之被告,當時雖有將車輛停放
於白線內,然被告車輛於路肩未依規定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左側車身鄰近路面邊線,致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時,車門
已侵入車道、而影響正常車道之使用,有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明顯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開車門前有看後方無來車才
開啟車門,且後方是紅燈狀態,推斷應無來車等語,然被
告車輛路邊停車,其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緩慢
開啟,後方號誌縱為紅燈,與位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
輛是否會往前行駛、來自文心南路之轉彎車輛是否行駛而
來,均係屬二事,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僅以後方紅燈
狀態一節,即推論後方必定毫無來車,忽略恐有自文心南
路轉彎而來之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之可能,稍嫌速斷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陳:....原告係
下乘客要去餐廳吃飯,乘客下車後就往前行駛,....被告
也以為原告是停在被告後方不會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是被告僅依自己之推斷,即未注意讓左後方起步
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具有可歸責性,其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無訛。蓋倘若被告開啟車門前,確有一再確認後方之
來車狀況,應無可能毫無查悉系爭車輛之起步情形,畢竟
系爭車輛自起步至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還有一段時間,被
告若有注意,當具有即時反應之時間,而不致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A)戴丞鈞駕駛計程車,未緊
靠道路邊緣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B)陳炳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一、(A)戴丞鈞駕駛計程車,於路外停車時
,開啟左前車門侵入車道,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B)陳炳寬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2、154頁),核與
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駕駛車輛於路邊臨時停車,
違反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規定,
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鑑定意見並非百分之
百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對於路權歸屬之判斷,除依據兩
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並參酌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
兩車受損位置(A車左前門受損;B車右前車頭及右車身受
損),再依據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標繪兩車行向及停
車位置,作專業之綜合判斷,被告僅空言鑑定意見並非唯
一依據,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鑑定之結果,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
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
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33-137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
費用35,000元(零件費用9,500元、工資11,500元、烤漆
費用14,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為憑,惟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自87年10月出廠,直至108年2月17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9,50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50元【9,500(
×(1-0.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
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1,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450元(950+1
1,500+14,000=26,45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6,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規費
5,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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