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法扶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其母親乙○○與被告分手後所生,被告於乙○○懷孕期間即知悉原告係伊非婚生子女,惟被告自原告出生迄今並未實際照顧過原告或給付扶養費,因被告曾於113年7月6日向乙○○表示要按月給付扶養費給原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二)併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則被告應負擔負擔二分之一,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10,852元(21,704÷2=15,805.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其成年前一日止,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三)聲明:
1、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即原告為其子。
2、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0,852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查:
1、原告主張其母親與被告無婚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認領既經本院判准,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應與原告母親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之母親112年度所得資料為1,850元,名下僅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原勞保投資薪資為23,100元,惟已於114年1月2日退保;而被告112年度查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原勞保投資薪資為27,470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等情,有原告母親及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聲請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原告之需要及其母親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被告及原告母親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原告每月需其母親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被告與原告母親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6,500元,且應給付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又此部分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原告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酌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6,500元,併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