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陳詠絮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張靖宜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63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絮前就讀亞洲大學時,於101年8月17日
邀其母張靖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約定應
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
下稱基準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
學貸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之違約金,而本件之基準日為108年11月1日,當時就學
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15,經加計利率百分之1後之利率為百
分之2.15。嗣陳詠絮陸續借款8筆,本金合計為39萬0,210元
,目前尚積欠本金327,636元未償還,經原告於108年11月1
日轉列為催收款後,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是
以,被告陳詠絮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靖宜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已如前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