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吳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被告吳信輝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士騰陳基湖 所有之不動產即
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10、1-11、1-25、1-29、1-35、
1-36地號土地,及其上8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並經拍賣在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於109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於系爭不動
產設定有「抵押權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
1日至86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至本院製
作分配表時仍未具狀參與分配,無從確認抵押債權種類及抵
押債權剩餘金額,亦未見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是否確有該筆抵
押債權存在,況自86年4月迄今長達23年4個多月,被告均
未曾行使抵押權,縱有抵押債權存在,請求權顯亦罹於15年
時效,再依照民法第880條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
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騰即陳基湖之抵押權遲至106年4
月,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已因逾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
而消滅,故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士騰即陳基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並經拍賣在案,並於109年6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於109年8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
定有抵押權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86
年4月1日,被告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
4134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總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
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
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普字第157320號,登記日期85年
5月13日,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日,清償
日期86年4月1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可
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返還期限應於86年4月1日前,是系爭
抵押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01年4月1日已完成,又
被告未提出有於系爭抵押權債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使
時效未完成之情事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復未提出其有於系爭抵押權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有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陳士騰即陳基湖未提
出時效抗辯,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
,將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陳
士騰即陳基湖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陳士騰即陳基湖在本件訴訟
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880條之抗辯,自合於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9日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
,獲分配金額合計295,80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如上所述,原
告得代位陳士騰即陳基湖就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及系爭抵押權為時效抗辯及除斥期間抗辯,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
爭土地之拍賣款,於次序5分配金額295,802元,應自分配
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被
告吳信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95,802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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