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並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達成調解,其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接回至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給相對人,其餘時間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而於上開案件調解期間,法官亦多次勸諭相對人應好好與聲請人商量,不應一昧以訴訟來達成其目的,詎料,相對人竟又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意圖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回臺南,遭駁回後,竟又提起抗告(案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同時另案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遭駁回後,竟又提起抗告(案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而聲請人於近日竟發現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相對人竟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自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出境前往泰國。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方案並不遵守,更一再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是相對人之行為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問之父女關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足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否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早在110年8月1日就已在臺南安琪兒幼兒園就讀,並非像聲請人所言一開始兩名幼兒子女就在臺北新莊維尼芽幼兒園就讀,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都是與相對人住在臺南,只有偶爾和聲請人回臺北兩三天,長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非常的依賴,甚至一直要相對人跟法官說他們可以到法院來陳訴他們的意願,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可遷移至臺南相對人這邊,此案件法官也有請兩位未成年子女到庭上私下詢問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111年4月14日相對人到新北新莊維尼芽幼兒園接兩名子女回臺南都有傳信息告知,再者如無提出訊息給維尼芽園方看又如何會讓相對人帶走小孩。在113年4月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玩早在別的案件開庭時有告知要帶小孩出國,出國那段時間都有讓小孩與聲請人視訊,並非像聲請人所言都無告知之下帶小孩出國。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人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若為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嚴重影響,爰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上開第1055條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089條之1所明定。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於夫妻協議後,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法院僅得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部分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丙○○、乙○○就讀幼兒園。」、「丙○○、乙○○與其中一造同住期間,兩造均同意並配合他方可與丙○○、乙○○單獨通訊、通話。」、「相對人同意支付丙○○、乙○○每個月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由聲請人代收。」、「丙○○、乙○○就學所需相關資料,兩造同意配合提供辦理。」等情,亦有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協議所定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輪流與兩造同住之方式後,相對人一再向本院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就學等改由其單獨決定,且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亦未告知聲請人,並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是相對人之行為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問之父女關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且未成年子女現已在臺南辦理入學等情,有上開裁定、相對人之陳述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本件主張之情事,並非兩造系爭調解協議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再者,復審酌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而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2名未成年人,親屬亦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聲請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卷一第87-93頁)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又衡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且未成年子女現已在臺南辦理入學等情,業如前述,尚無急迫有改變未成年子女丙○○、乙○○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再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如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固定在新北市較有利其之現在及未來利益,仍可與相對人另行協商為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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