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家繼字第49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做成公證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抗告人,其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並因其年事已高,查無符合親屬會議資格之親屬為由,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乙○○確無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符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而以原裁定:㈠選任 王朝陽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第1項);㈡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主文第2項);㈢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原裁定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主文第2項),並依職權為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其出生在臺南,直至死亡時均居住在臺灣地區,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不可能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聲請時根本未曾為「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3項為上開諭知,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導致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報明權利之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⒉查被繼承人乙○○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其目前查無繼承人,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受其遺贈,為利害關係人,符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對其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且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就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分別酌定承認繼承報明權利之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乙○○出生在臺南,直至死亡時均居住在臺灣地區,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不可能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及依據,即分別就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分別酌定承認繼承報明權利之期間,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導致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諭知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裁定係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就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分別酌定承認繼承報明權利之期間,且該規定適用全體國民,並非僅適用與大陸地區有牽連關係之國民,故原裁定依法分別酌定不同期間,對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⒋至於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部分,因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款所定之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適用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摘訴外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許育菱

                 法 官葉惠玲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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