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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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伯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1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案件,於103年10月17日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異議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必以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最重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異議人於103年2月11日零時25分許肇事逃逸之犯行,適用行為時之現行刑法(即新法),縱經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易科罰金。茲異議人以其上開確定判決未能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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