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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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汶
李龍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關於被告「 江珮汶 」之記載均更正為「江佩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佩汶及李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其等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被害人 李佩芸 達成調解,各願給付被害人李佩芸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江佩汶及李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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