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致肇事,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