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不宜輕縱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斟酌其前有酒駕之素行,從重酌定較高額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