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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