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煇傑 告訴被告王宗梅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及第313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等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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