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前揭已執行之⑴罪,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案犯罪時間既在前揭⑴⑵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