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蔡樹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業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時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5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本金38萬832元,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車貸期款,並提出104年11月、12月期款之繳納通知客戶留存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2紙為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就未獲清償之餘款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雖抗告人主張未積欠車貸期款云云,然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提104年11月(期別20)、12月(期別21)之繳納通知客戶留存聯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係於104年12月
3日始完成繳費,可徵抗告人確有逾期繳納車貸期款之情,況單憑前開書證文件資料,尚無從推論抗告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款債務,縱有抗告人所述之情,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原裁定及抗告法院均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