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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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債務人 吳岳蓁 即 吳麗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岳蓁即吳麗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消債調卷第4頁)、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消債調卷第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另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肯愛社會服務協會,每月收入4,
500元,另有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租金補助5,000元、未成年子女童○○每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補助5,900元、家扶扶助3,4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童○○及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4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號等土地,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估價值約233萬9,
906元,有債務人所提上開不動產土地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1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64至66頁),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陳債務總額322萬5,237元。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