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49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224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7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曾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