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汪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汪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汪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閃避野狗,而失控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且其業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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