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02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雅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2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調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見林園分局高市 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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