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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