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劉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簽發
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ㄧ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
88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以持系爭本票於到期
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為由,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98年度司
執字第61552號),據以拍賣原告不動產在案。然查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28日,至
被告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越三年消滅時
效(即91年11月27日),此即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
依前開票據法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要無疑義。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之系爭本票,於對原告請求時,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26 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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