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財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送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金財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5年
2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5年6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6月11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