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粉末壹包(淨重約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更正為「
104年9月26日下午4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粉末1包(淨重約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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