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昱元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裁定不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提起抗告程序以為救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業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而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故依法無需繳納抗告費云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據。是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