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吳根德 被告 謝鎮宇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謝鎮宇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宇於民國100年7月及8月分2次各拿1張10萬元的人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金,且被告背書保證支票沒問題一定會領到錢,經自訴人向該銀行查信用也無問題,遂同意以票換現金給被告,惟迄100年10月15日支票到期日時竟成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自訴人再向銀行查證時該支票帳戶已大量退票,應是人頭支票。其後自訴人再找被告處理該2張支票時,被告一再推諉避不見面,電話不接,顯然蓄意詐騙,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於10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然按上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內未記載訴訟代理人,亦未附委任狀等情,則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依法須補正,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北投區住處,並由自訴人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寄存之警察機關由本人具領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傳真收件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自訴人10
5年1月30日收受送達起算7日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