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佳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佳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佳群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許,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其父 湯榮欽 發生爭執,經湯榮欽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報警處理。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長 石榮富 及警員 蔡建宇 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湯佳群住處處理。詎湯佳群明知石榮富及蔡建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石榮富及蔡建宇,接續以「你他媽的」、「你們兩位該死要不要」、「三小」、「三小警察垃圾」、「你他媽今天因我老爸搞我,你來這邊亂」、「你他媽哪位」、「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所長石榮富及警員蔡建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湯佳群固不否認於104年5月7日經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當時到底說了什麼,因為當時飲酒情緒激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湯榮欽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到場後由我引導警方進入客廳,然後我告知警方目前狀況、警方問我兒子是否有要引爆瓦斯桶自殺,然後我兒子說沒有此事,稱警方可以去瓦斯桶找是否有他的指紋,後來警方就請我前往廚房察看瓦斯桶,確認為開啟狀態、警方有試圖安撫我兒子的情緒,然後我兒子就說他還是要鬧,繼續在警方面前滿口三字經、之後警方告誡我兒子要注意言行,他依然故我,最後辱罵警方「幹你娘」,就被警方上銬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核與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警員蔡建宇對被告稱:你證件給我;被告稱:你幹嘛;警員蔡建宇對被告稱:我不能盤查你身分是不是、你證件給我你不用這麼跩;被告稱:你他媽的;所長石榮富對被告稱:你坐著;被告稱:我幹嗎坐著,我沒開,指紋要不要驗,如果沒有,你們兩位該死要不要;警員蔡建宇對被告稱:小聲一點;被告稱:殺小、殺小警察垃圾(臺語)、你他媽今天因我爸搞我,你來這邊亂;所長石榮富:我好好跟你講,你好好跟我講;被告稱:你他媽你哪位、亂阿,來亂阿;所長:你再講一次」等節(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蔡建宇之職務報告、現場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22頁)。由上可徵本案案發時警員蔡建宇及所長石榮富欲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並制止被告之行為,被告即出言「你他媽的」、「你們兩位該死要不要」、「三小警察垃圾」、「幹你娘」等言語,顯係針對警員執行職務表達不滿,而其當時尚能針對所長及警員之問題為回應且辱罵之,足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並非在酒醉意識不清下而喃喃自語,亦無酒醉至不省人事之情形,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佳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所長石榮富及警員蔡建宇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石榮富及警員蔡建宇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長石榮富及警員蔡建宇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