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姵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姵穎於本院105年1月27日、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隨手取走之TRANSCEND牌黑色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1個,係他人所有而不慎遺留在超商內IBON機臺USB插頭上之財物,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所侵占之系爭隨身碟因故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事後仍願為自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系爭隨身碟之行為登報表示道歉,有被告庭呈道歉啟示報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證物袋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打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登報道歉表示誠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