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林德興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以林德興之妹所有嘉義市○○○街○號房屋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上開房屋因無法繳納貸款而遭拍賣,拍定剩餘之價金36萬元交付相對人,作為向甲○○借款100萬元應負擔之利息,該利息是以每個月3萬元計,故林德興實已支付1年利息,但100萬元只借半年。嗣相對人為避免林德興忘了該100萬元借款,要求林德興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發本票,並要求抗告人亦簽名,且表示不會向抗告人要錢,抗告人才於本票上簽名,其餘本票則是林德興未付利息之金額,惟抗告人並未向甲○○借款,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於96年1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3年5月28日│480,000元│未載│CH694954│├──┼──────┼────────┼──────┼────────┤│2│94年4月27日│70,000元│未載│CH694959│├──┼──────┼────────┼──────┼────────┤│3│94年7月22日│1,000,000元│未載│CH694961│├──┼──────┼────────┼──────┼────────┤│4│94年7月31日│65,000元│未載│CH694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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