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三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三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三枝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及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4年4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273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1│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23│││││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1│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23│││││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9日│105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81號(已執畢)│14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