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維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參點貳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3.26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2573公克」,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05年5月30日12時許於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先予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5年5月30日12時許,然其於105年6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2573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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