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12時35分許」更正為「某時許」;第四行記載之「 陳偉辰 」更正為「 陳韋辰 」;第五行記載之「有異」後補充「經查詢車號及車主資料後,發現蔡育名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由員警 林冠宇 、陳韋辰、 陳俊嘉 」;第七行記載之「針筒」後補充「3支」;第八行記載之「即」後補充「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第十行記載之「復」後補充「員警林冠宇拉住蔡育名之右手致蔡育名所騎乘之機車」;第十一行記載之「爬」前補充「蔡育名」。⑵據證人即員警林冠宇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4部機車,4個人執行肅槍毒任務,我先在龜山山鶯路發現被告騎機車,我查車號發現是毒品列管人口,然後我們就觀察他,當時被告停在民房的前面,我們發現被告進去民房約一分鐘後出來,後來我3部機車尾隨他,直○○○區○○路、和平路一間藥局前,發現被告走進藥局,把機車停在藥局前面,車頭朝和平路方向沒有熄火,等他出來我們預備盤查他,他出來之後,我們3個員警靠近他,包括我、陳韋辰、陳俊嘉,我們說我們是埔子所員警,講完之後被告立刻騎上未熄火的車朝我衝撞過來,我當時站在他車頭前方,我先拉他的右手,但抓不住,然後被告就衝撞到藥局旁的服飾店的衣架堆並跌倒,之後被告站起來要跑,我們就跟被告拉扯,過程中我的手臂有擦傷,被告也受傷,我們當天沒有穿制服,過程中口頭有表明警察身份,並拿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查員警林冠宇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又一般人在員警趨前盤查時,即使員警未立即明確表明其等身分,縱使會有所驚嚇,然應會立即明確詢問員警等人之來歷及遭盤查之原因,尚不會有因驚嚇而隨即駕車向前衝撞之情,再核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經遭員警林冠宇等人查獲後,其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購買上開針筒3支係欲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是被告顯然知悉趨前攔檢之人為員警,且其係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注射針筒之行為遭查獲,乃逕而騎車衝撞盤查之員警。綜上,被告辯稱:伊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顯非可採。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④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⑷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以機車衝撞而施加不法腕力,對於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匪小,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一再辯稱其不知攔查者為員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84號被告蔡育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陳偉辰、陳俊嘉、 許文華 等人察覺有異,一路騎乘機車尾隨至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前),蔡育名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榮生藥局前騎樓且未熄火,即進入榮生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待其步出藥局時,警員林冠宇等人即趨前表明身份並欲進行盤查,詎蔡育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騎上前開機車,先衝撞當時站在機車前方之警員林冠宇,復失控衝撞隔壁服飾店之衣架後跌倒,爬起來後仍企圖逃跑,經警員林冠宇等人合力壓制,始順利將蔡育名依法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惟盤查逮捕過程中,已造成警員林冠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育名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要離開時,便衣警察就跳到伊面前,伊想掉頭離開,警察又抓住機車,伊就撞到隔壁服飾店,伊當時很緊張,不知對方是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冠宇、許文華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警員林冠宇等人雖係著便服執行勤務,然於執行過程中,已表明渠等警員身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冠宇到庭證述甚明,且被告若非知悉對方係警員身份,何以畏罪心虛慌張逃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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