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聲請人 詹清銜 相對人 劉素蘭 關係人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素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清銜(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素蘭之監護人。
指定詹雅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7月29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詹雅淇即聲請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黃智婉 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劉素蘭:劉素蘭面對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聲請人與其子,以及看護一同推輪椅入診間。相對人半躺於輪椅上,身上蓋有棉被,有鼻胃管,頸部有一氣切口,亦有尿管。雙眼張開可直視,有眼神接觸,稍微可跟隨動作或聲音而移動眼睛,但對於叫喚無回應,無任何言語表達,亦無法以面部表情或是肢體動作回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手腳可移動,但無法配合指示,碰觸時會縮回且抗拒,其意識狀態於鑑定當下為E4VtM5(GCS)。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亦無法進行具有社會性之互動。相對人因腦傷後產生意識障礙,使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障礙,達完全不能程度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5日(105)院法字第149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劉素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劉素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素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實訪相對人現臥床且無意識,使用氣切管、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亦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交通事故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求。因需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件,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接受醫護中,看護與醫護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與醫療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交通事故案件,關係人則主責相對人受照顧與就醫事宜,相對人看護與醫療費用由相對人3名子女共同支付。相對人長子 詹勳涵 、次女 詹亞婷 、相對人父親 劉昌清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桃劉字第105658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素蘭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詹清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詹雅淇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詹雅淇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素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