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林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林發因經濟窘迫缺錢花用,(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戴成宇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1副、筆記本1本、自然人憑證1張、印章2個),得手後離去。(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之3號」)前,見 巫僑培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著手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之際,當場為巫僑培發現制止,始未得逞。嗣經巫僑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林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成宇、巫僑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0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巫僑培發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犯數次竊盜案件,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就被害人戴成宇部分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巫僑培部分行竊未得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戴成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