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聲請人 李詩彬
李景棋 李景輝 相對人 李幼俊 特別代理人 李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詩彬、李景棋、李景輝對相對人李幼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幼俊目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庭園長照中心,並無意識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05004117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前往訪查,經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其均無回應,而該機構負責人亦表示相對人到中心後從未開口說話,生活所有事務皆無法自理,無意識能力等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暨所附相對人目前現況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意識,無法為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其未經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等情,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審酌關係人李蕊為相對人之前妻,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關係人李蕊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李幼俊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雖有工作所得,但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李蕊於民國73年3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李詩彬、李景棋之親權由李蕊任之,聲請人李景輝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離婚後相對人帶聲請人李景輝搬出去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並帶1名女子與其女兒回租屋處同居,聲請人李景輝不適應與該女子及女兒共同生活,乃回李蕊家與李蕊共同生活。聲請人等均仰賴聲請人之母照顧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相對人並未履行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約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完全沒有負擔
3名子女之任何照顧及扶養責任。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復主張:渠等自幼即由母親李蕊賺錢撫育,相對人雖有工作所得,但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亦未聞問,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李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陳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伊與聲請人等3人共同居住於娘家,但相對人很少回來,領了薪水一定賭到沒錢才回家,家中負擔皆由伊獨自承擔,離婚後除聲請人李景輝與相對人同住2日,第2天因故被相對人趕出來外,其餘子女一直與伊同住,相對人最後完全沒有負擔3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3人出生後即由母親李蕊負責照顧扶養直至聲請人等成年。聲請人李景輝因父母離婚,約定監護權歸相對人,因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數日,嗣後因故返回母親家,由母親扶養長大,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保護教養之責,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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